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 陳藻賢 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
四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藻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陳藻賢向原告領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陳藻賢得於特
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陳
藻賢向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及自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陳藻賢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死
亡,其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丙○○○為其母,且
未拋棄繼承,上開債務應由被告繼受,爰依原告與被繼承人
陳藻賢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雲院 隆家喜 決字第0三0四四號覆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隆家喜決
字第0三0四四號覆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為債務人陳藻賢之母,且未拋棄或限
定繼承,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
院隆家喜決九五繼字第六二六號覆函在卷可考,陳藻賢無配
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則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陳藻賢間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