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0803號
原   告 鉅坤堃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楊尤雯
被   告 艾爾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長裕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裕公司
)積欠原告貨款(下同)15萬元,原告對之提起給付貨款訴
訟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板簡字第802號宣示判決
筆錄確定,原告並以該確定終局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而於民國95年6月14日以北院錦95執木字第24574
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長裕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於前開金
額及執行費1,200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長裕公司收取被
告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長裕公司
清償在案,詎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竟以其已清償對債務
人長裕公司貨款債權為由,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惟被告
聲明異議理由不實,爰依強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收
取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款已交給長裕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長裕公司積欠其貨款15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27日北院錦95執木字第24574號
通知函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執字第24
574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給付長裕公司之貨款,於15萬元範圍內
由原告收取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依
職權發扣押命令(即禁止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
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
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
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所提之訴
訟即所謂收取訴訟,而該收取訴訟乃係指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於接受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
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後十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
為不實時,請求法院以判決命該第三人為給付之訴訟而言。
是債權人之所以得提起收取訴訟乃係基於執行法院之收取命
令,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之收取權,以滿足債權人自
己之債權,而本於權利人固有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故
訴訟標的為債權人自己對於第三人之收取權。依此,若執行
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債權人既尚未取得對第三人請求給付之
收取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收
取訴訟,而僅得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
之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長裕公司積欠其工程款15萬元,業經原
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判決確定,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而於95年6月14日以北院錦95執木字第24574號
執行命令,就債務人長裕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於前開金額
及額及執行費1,200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長裕公司收取
被告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長裕公
司清償,及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以債務人長裕公司對被
告已無任何款項可供扣押為由,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事
實,固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告到
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該執行命令僅屬扣押命令之
性質,而非原告已取得民事執行處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
令或交付命令,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僅取得扣押命令,
對被告自無收取權,則原告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直接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15萬元
等語,即無受保護之必要,自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就債務人長裕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15萬元之
利息範圍內由原告收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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