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筱倩 選任辯護人 洪殷琪 律師
尤柏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筱倩緩刑貳年,並應就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履行部分,按原調解筆錄之條件為給付。
事實
一、莊筱倩於民國108年6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同市區)環南路二段往中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駛至環南路2段與新富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入新富四街,適有 謝文永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環南路二段往民族路由東往西自對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見狀後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滑行與莊筱倩所駕上開小客車發生撞擊,謝文永因而受有左側氣血胸、右側氣胸、兩側多處肋骨骨折、脾臟裂傷併出血、第五、六頸椎骨折、第十二胸椎骨折及兩膝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莊筱倩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謝文永經送醫急救後,終因胸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於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3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謝文永之配偶 袁郁欣 、子女 謝瑜瑄 、謝○睿(105年4月生)、 謝雅璇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筱倩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白承認,並
有告訴人袁郁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可參,且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相驗照片、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影本在卷可佐(見相字992號卷第41頁),則其對上揭規定自知之甚明。然其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於左轉彎之際,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相字卷第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遵守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未讓騎車自對向直行而來之被害人謝文永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顯有重大過失;此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莊筱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文永駕駛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1842號卷第31至35頁)。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經急救仍不治身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明確。被害人雖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之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上訴雖辯稱:其斯時行駛速度甚慢,並無貿然快速左轉
,而本件從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及機車受損程度觀之,被害人之車速應超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所稱之時速34.09公里,甚至有超速之情所致,其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揭示路權分配之交通安全規範,屬於轉彎車之被告,本應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亦即被告本件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係出於未讓行,與其究係慢速或快速轉彎無涉。其次,觀之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55頁),可知被告於左轉之際,其右前方即被害人所行駛之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被害人之行車動態,且被害人斯時已行駛接近該交岔路口,被告只要稍稍注意車前狀況,應即可察覺被害人之來車甚明。本件從被告供承當時其未看見被害人之機車乙節觀之(見相字卷第86頁),可見其於左轉彎時,並未注意其右前方有無來車之車前狀況,致未能讓行,始釀生此死亡車禍,其自具有重大過失。又關於被害人在事故時之車速為何,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現場煞車痕長度與量測基準點等相對關係,以車輛與路面阻力係數為0.75計算,換算車速為每小時34.09公里乙節,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調偵1842號卷第34頁);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1頁),可見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並無超速情形。被告雖質疑被害人之車速應超過每小時34.09公里,甚至超速云云,惟其並未能指明被害人之車速應為若干,所為臆測之詞,不足憑採。基上所述,被告主張其應為肇事之次因云云,核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駕駛行為確有輕忽而有可議;惟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按期履行部分賠償,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狀可據(見本院卷第83、84、11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考量其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則應負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責任,及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身亡,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另告訴人等亦因此成為寡母或失怙而心中傷痛逾恆;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單親母親、需扶養子女及雙親、現從事美甲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有利量刑因子,然考量被告過失責任之重及所生危害之鉅,且屬不能回復之損害,是本院經斟酌上開一切量刑因子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科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被告雖於警員據報到車禍現場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符合自首要件;但其於警詢僅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未承認有過失,至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更是否認犯罪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5至18頁、偵18723號卷第73頁)。是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中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乙節(見原判決第2頁),與卷證並無不符。被告上訴主張其已於偵查前、偵查中對過失致死犯行供認不諱,而指摘原審就此有誤認事實致量刑過重云云,要無可採。
㈢末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未有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案犯行,雖有可議,但從其於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按期履行部分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獲得告訴人等同意本院對其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促其確實履行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乃就其尚未履行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為緩刑之負擔(本緩刑負擔與本院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為同一給付)。倘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告訴人等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雖謂其應為肇事次因,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節,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師佑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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