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號6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偽造有價證券即美鈔(面額均為壹佰元)拾張(編號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6樓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Ford-Smith之成年客戶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ndaCross之成年女子,自奈及利亞寄送之以牛皮紙袋包裹之夾藏在舊書籍內編號分別為BL00000000C、FH00000000A、FH00000000A、FH00000000A、BL00000000C、BL00000000C、BL00000000C、BL00000000C、BL00000000C、BL00000000C之面額均為100美元美鈔10張後,明知美鈔於我國境內,係具有相當價值之有價證券,並該10張美鈔非由正當金融流通管道取得,且編號有重複,而可預見該10張美鈔可能為偽造,若予行使將危害金融安全、社會公共信用,仍基於縱令該10張美鈔為偽造亦在所不惜之行使通用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1張編號重複之編號BL00000000C號美鈔藏置上揭住處後,持其餘9張美鈔,於97年2月22日10時許,至位在新竹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向該行行員要求兌換為等值之新臺幣以行使。幸該9張美鈔無法通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驗鈔機檢驗,經該行承辦人員 林素菁 以目視察看後,發覺該9張美鈔之阿拉伯數字「100」部分,並無反光面,確認屬偽造,而拖延未予兌換,並即時報警而當場查獲。甲○○遂於為警逮捕後,於同日12時45分許,帶同承辦員警至其住處,提出藏置住處之編號BL00000000C號美鈔1張及用以夾帶該等美鈔之舊書籍1本暨用以包裹寄送之牛皮紙信封袋1只,交警扣押。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收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均為10
0元之美鈔10張,並將其中9張持交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櫃檯人員林素菁兌換新臺幣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素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證人林素菁更於警詢時證稱:因其所有美金面額100之美鈔經我們銀行過鈔機無法通過,後來經眼力判斷所印製之阿拉伯數字100並無反光面,所以是偽鈔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50號卷第11頁),並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美金券幣通報單3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按,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美鈔」確屬偽造無疑。故被告行使偽造美鈔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美鈔在國內雖有事實之流通力,惟美鈔並不具強制通用之效力,故美鈔並非屬通用貨幣,惟美鈔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美鈔為要件,故屬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之偽鈔數量僅達10張(每張面額100元),且僅因不甘受損而挺險行使偽鈔、影響範圍、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扣案偽造有價證券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美鈔共10張(面額均為100元),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編號FH00000000A一張
2、編號FH00000000A一張
3、編號FH00000000A一張
4、編號BL00000000C一張
5、編號BL00000000C一張
6、編號BL00000000C一張
7、編號BL00000000C一張
8、編號BL00000000C一張
9、編號BL00000000C二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