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弄1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乙○○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甲○○。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3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之 肯德基 ,將其所有安泰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石哲全 」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1日22時許,致電甲○○佯稱其於東森購物之轉帳設定錯誤,要求依指示至ATM更正,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5萬9978元至乙○○之上揭帳戶內。事後經甲○○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之指述大致相同(分別見97年度偵字第2960號第11至12頁、第28至30頁及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有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原本2紙(97年度偵字第2960號第13頁)、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乙份(97年度偵字第2960號第14頁)、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開戶作業檢核表等開戶資料影本乙份(97年度偵字第2960號第15至16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乙紙(97年度偵字第2960號第1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紙(97年度偵字第2960號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紙(97年度偵字第2960號第2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紙(97年度偵字第2960號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乙紙(97年度偵字第2960號第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承認自己有犯錯,惟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7年度竹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另被告第1期款項業已給付被害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本院民事庭97年度竹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而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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