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6行應分別補充記載「『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詎仍不知悔改。』、『酒後(飲用高梁酒,經實施酒測為
0.96MG/L』、『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榮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三千元)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