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炳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於酒後駕車而觸犯本案,難認有悔悟之意,並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