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諴
尹子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劉育諴、尹子嚴被訴過失傷害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育諴、尹子嚴分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諴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1年7月15日晚上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西往東方向(往保羅街)行駛,後途經建新街與長沙街口,欲左轉長沙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尹子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之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兩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被告尹子嚴受有顏面骨多處骨折、牙齒斷裂3顆之傷害;被告劉育諴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顏面挫擦傷及腦震盪、右前臂、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右足姆趾指甲撕裂傷之傷害。經被告劉育諴、尹子嚴分別告訴,認被告劉育諴、尹子嚴分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即被告劉育諴、尹子嚴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劉育諴、尹子嚴分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