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茄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102年度偵字第1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油及乳液各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前段應補充更正為「甲○○係
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越湘女 舒壓館 』之現場負責人,其與上揭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 徐靖凱 (另依職權告發,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以上揭舒壓館為營利場所」。
㈡同欄喬裝員警姓名應更正為「 田佳政 」。
㈢證據欄增加:「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4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
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猥褻;容留指提供為猥褻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意旨參照)。又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之,是替他人從事手淫至射精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性慾,應屬猥褻之行為。查本案由被告接待媒介喬裝男客之員警田佳政且其為上揭舒壓館之負責人,有權管理現場而提供包廂作為猥褻場所,即屬容留行為,要無疑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雖有所誤,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甲○○與徐靖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上揭會館現場
負責人,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遭查獲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僅1次、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按摩油及乳液各1瓶,皆係徐靖凱所有之物,且供阮
芳雲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諭知沒收。
三、職權告發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揭舒壓館登記負責人為徐靖凱(偵查筆錄誤載為 許靖凱 ),且伊向渠支領薪水,渠為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5-36頁),徐靖凱既為實際負責人,其對於店內營業情形及 阮芳雲 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乙節應知之甚稔,足認其與被告甲○○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故徐靖凱應為本案共犯,其所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以維法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