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上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淑然 自訴代理人 盧宏隆 被告 郭家 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郭家和 為「細而優電腦製成品有限公司」(下稱細而優電腦公司)負責人,與同案被告即該公司採購人員 李嘉玲 (另經本院自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3日分別向自訴人上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電子連結器2批,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萬9,
150元及4萬7,200元,自訴人皆準時送貨至細而優電腦公司,由李嘉玲簽收無誤。詎料自訴人於91年(自訴狀誤為90年)1月初接獲被告開立細而優電腦公司之支票乙紙金額2萬元,因與被告積欠貨款17萬6,350元相差甚遠,自訴人乃向被告查詢,被告諉稱係會計疏失,要自訴人將支票寄回,自訴人不疑有他將支票寄回,惟被告於91年1月7日後即不知去向,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本案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後即91年1月7日業已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其法定刑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闡釋在案。再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本件被告郭家和被訴之詐欺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月7日,而本件自訴案件係於91年6月14日繫屬於本院審理,有本院收狀戳章1枚蓋於自訴狀可佐,惟被告郭家和經本院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本院於91年10月4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到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亦有本院91年板院通刑生科緝字第776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被告所犯詐欺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1年1月7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經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並加計自訴案件繫屬日至本院通緝發布之期間(91年6月14日至同年10月4日,計3月又20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3年10月27日完成,故本件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綜上所述,本件既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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