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8月起分96期,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6,369元,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在本條例實施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即應由債務人按其協商條件履行,若因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如債務人在清償期間因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此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能准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從而,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受僱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96期,利率百分之10,每月10日以16,36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前開每月應清償金額由聲請人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繳納,再由該銀行依債權金額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嗣後聲請人共繳納13期,繳納期間為95年8月9日至96年8月10日等情節,有95年7月20日協議書以及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自94年起即在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中95年3月至5月之薪資分別為32,033元、35,123元、
32,777元,95年12月至96年11月間之薪資為34,3463元(平均約為28,622元),97年1月至3月之薪資分別為33,432元、39,016元、38,302元,此有勞工保險卡、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歷年收入狀況,並無減少之趨勢,縱以收入較少之95年12月至96年11月間之平均薪資約28,622元為基準,扣除應按月償還之16,369元後,尚餘12,253元,依行政院主計處所頒布97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0,991元觀之,應足以支付自己最低生活費用。至於聲請人陳稱需支付房租費用一節,其自稱從89年起即已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迄今,則房租之支出並非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始產生之突發狀況甚明。另聲請人陳稱其父母 陳銘仁陳謝罔市 並無工作收入,且陳謝罔市於97年2月間發生車禍,受傷昏迷至今,聲請人為扶養父母,每月給付予該2人之生活費、醫藥費共計約4,000元一節,觀諸卷附聲請人之父 陳俊仁 於97年6月4日出具之切結書所載,聲請人自92年10月起即已每月給付扶養費2,000元,是此開銷亦非協商成立後之突發狀況,至於聲請人另對於陳謝罔市支出之扶養費用約2,000元,其數額並非甚鉅,尚不致造成聲請人之嚴重負擔,且陳謝罔市係於97年2月間發生車禍,聲請人則於96年8月10日之後即未繳納分期款,已如前述,尚難遽認陳謝罔市發生車禍支出費用係導致聲請人不能按期清償之因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舉證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