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並移轉於債權人之抗告人薪資債權,並非由抗告人之所有債權銀行均參與分配,且所扣押之薪資債權為日後更生方案清償之基礎,倘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仍持續扣薪,除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外,另對於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非公平,實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立法精神,原審竟未准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實屬違誤。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應予廢棄。㈡請准裁定宣告就抗告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係有裁量權,非一經聲請即須予准許保全處分,且因該條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必須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由准許保全處分,此外,法院為保全處分所能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或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之利益,亦須大於限制債務人或債權人行使財產或權利所造成之不利益。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重建型(更生)及清算型(清算)之程序雙軌制。其中,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可稱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倘足致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自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亦即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行為如未使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或對債權人之營業活動及日後薪資、收入,並無影響,則未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無由法院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係因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3122號之扣薪命令而聲請保全處分,然因強制執行法已就查扣債務人薪資設有限制,足見立法時已斟酌預留債務人之合理生活開銷支出,且扣薪命令並非對抗告人之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或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縱抗告人因受法院二扣薪命令而生活受到相當限制,仍屬有收入,且抗告人自應緊縮生活規模,難認抗告人因上開強制執行作為而生活難以為繼、無法繼續生活而妨礙其重建更生需受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債權人本得於抗告人所受強制執行程序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尚無需經法院再為保全處分以保障其公平受償機會,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另為裁定,均無可採,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許勻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3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