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沈萬旭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被上訴人 高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林家毅 與被上訴人間之代標售契約、借款約定、買賣契約間,均係因標售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衍生之借款及報酬,應共同履行,可由被上訴人民國107年1月11日提出書狀中說明:原審證2即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及證3即切結書,均為履行證1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法院拍賣約定條件所為等語。是以,依上訴人沈萬旭簽立之切結書載明:擔保「⑶林家毅先生向高守正借貸墊付標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法院尾款新臺幣(下同)294萬元整。」,訴外人林家毅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即攸關上訴人是否負擔責任。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理由認定結果,系爭支票所擔保上開林家毅向被上訴人借貸墊付之294萬元部分,已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已失效。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票款責任,所為之認定顯未詳查釐清且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為推研,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違背論理法則,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係認訴外人林家毅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效力,與上訴人是否負擔保責任有關。然本院判決依第一審卷第59頁切結書之記載內容,認定上訴人於簽署該切結書之時,已明示其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並不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效力而受影響,並已敘明理由(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上訴人雖稱原審判決未詳查釐清且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為推研,違背論理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處等語,然此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況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針對本院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為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