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柏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保字第5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權(下稱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受刑人於110年5月因另案遭逮捕後,於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行上開案件之強制工作,然受刑人於泰源技訓所所收取之保管金均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定為上開案件之犯罪所得而為扣押、沒收,然該等保管金為受刑人母親 洪玲玲 辛苦工作賺得,寄予受刑人於泰源技訓所中用以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用品之費用,非屬本案犯罪所得,爰請求撤銷該違法執行之處分,並返還聲請人遭沒收之本案扣押款項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定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訂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兩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金上訴字第2408號、第2411號、108年度上訴字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第3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7萬9700元應依法沒收,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確認無訛。又受刑人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7月14日中檢謀己109執沒5429字第1109067218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辦理沒收,泰源技訓所即於110年7月30日扣款轉匯2萬4119元等情,有泰源技訓所110年7月23日泰訓所總字第11000019090號函、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觀諸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函文之內
容,已明白揭示應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將餘款匯送辦理,以代為扣繳受刑人本案加重詐欺案件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87萬9700元。因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又受刑人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前開指揮監所依此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餘款資為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保管款,來源主要有二:一為
受刑人勞作所得「勞作金」,係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的勞動對價;一為受刑人入監時所攜帶及入監後他人自監外交付予受刑人之金錢款項,即「保管金」,該金額已由他人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人財產之一部,與現金原屬何人、性質為何無涉,本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本案就受刑人之保管金進行扣款,係依據確定判決依法執行沒收,該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受刑人以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違法云云,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