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16號、110年度偵字第3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16號110年度偵字第33455號被告張勝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嘉持過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0年4月1日11時46分許,沿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街往臺中市豐原區市前街方向行駛,行經市○街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 蔡秀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為閃避右側逆向違停車輛往左側偏靠,張勝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與蔡秀霞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蔡秀霞旋即人車倒地,使蔡秀霞受有左肘、左大腿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張勝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待現場協助傷者就醫,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離現場。嗣經不詳路人上前告知張勝嘉於市前街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張勝嘉旋即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返回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6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霞訴請本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勝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市前街,且告訴人機車進入市前街時原在其前方之事實。2、告訴人機車倒下時,僅被告車輛經過之事實。3、否認過失傷害,辯稱與告訴人未曾擦撞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蔡秀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張1、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之行向。2、案發時、地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3、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4、被告之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102年2月24日4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張勝嘉理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竟未待前方之告訴人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貿然超越,超越時亦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其所為顯有過失,自堪認定。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核被告張勝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張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