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 林詩茜 代理人 杜俊謙 律師被告 陳重延
陳詩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336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詩茜以被告陳重延、陳詩萱(陳詩萱部份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未經再議)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10
6年度偵字第336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就被告陳重延部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1月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7年1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1月17日委請代理人杜俊謙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在卷可考,就被告陳重延部分,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被告陳重延、陳詩萱夫妻均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林詩茜則為陳詩萱國中同學。被告2人於民國104年4月間得知聲請人有意進行投資理財規劃,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陳重延向聲請人誆稱,其與陳詩萱均有投注資金於嘉欣宜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欣宜富公司),每投資美金1萬元,可按月獲取年利率百分之8之紅利,且1年後即可回本等語,以此方式推薦聲請人投資嘉欣宜富公司之理財商品,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陳重延指示,於104年4月8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2萬元至被告陳重延開立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聲請人嗣除於104年5月4日領回1萬8,240元紅利外,便未再收到任何分紅,告訴人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陳重延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肆、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部分: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重延、陳詩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336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僅就被告陳重延部分提出再議聲請,有聲請人刑事聲請再議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被告陳詩萱部分既未向臺高檢聲請再議,自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程序,是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
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無理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重延於104年3月間向聲請人推薦嘉欣宜富公司BakerCapitalGroup(下稱BCG)對沖基金之投資標的,並稱每投資美金1萬元,可按月獲取年利率百分之8之紅利,且1年後即可回本等語,以此方式推薦聲請人投資上開理財商品。嗣聲請人於104年4月8日匯款32萬元至被告陳重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然聲請人除於104年5月4日領回1萬8,240元紅利外,便未再收到任何分紅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訴甚詳,並為被告陳重延所是認,復有聲請人之匯款單據影本及聲請人BCG投資合約影本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有一筆定存32萬元解約到期,伊問陳重延國泰金控有無相關標的可投資,陳重延說國泰目前沒有,但他自己有投資嘉欣宜富公司,陳重延說可以幫伊投資,所以伊於104年4月8日匯款至陳重延之台新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頁),堪認聲請人確知其所投資之標的並非國泰金控下之理財商品,而係投資陳重延自行投資之嘉欣宜富公司之理財商品;再觀聲請人之BCG購買證明上載明:「Certificate:00000000」、「Thisistocertifythat:林詩茜」、「BakerCapitalGroupHedgeFund00000Package」等情,有聲請人BCG購買證明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可認被告陳重延確有將聲請人匯入陳重延上開帳戶之32萬元為聲請人投資BC
G對沖基金,且被告陳重延亦有投資BCG對沖基金等情,有被告陳重延BCG購買證明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又嘉欣宜富公司於103年10月至104年間對外販售BCG美國境外對沖基金,標榜投資1萬美金,每月保證獲利百分之8,然投資者事後卻未能如其收受紅利,因而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於105年5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其負責人涉嫌違反銀行法而發動搜索及約談,並於106年9月5日起訴 朱豐鑫張秀美 2人等情,有中時電子報、蘋果日報新聞資料、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052號起訴書附卷可憑,並據被告陳重延與聲請人相關對話訊息內容以觀(見偵卷第59至62頁),被告陳重延亦係於104年6月之投資紅利未按時入帳,始察覺情況有異。綜上,聲請人明知所投資之標的為嘉欣宜富公司之BCG對沖基金,而非國泰金控之理財商品,被告陳重延亦實際代聲請人投資BCG對沖基金,本案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重延就嘉欣宜富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罪嫌有何預見或犯意聯絡,實難認被告陳重延於代聲請人購買前開對沖基金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尚難逕認被告陳重延有何詐欺犯行。另被告陳重延是否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而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部分,與其是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涉,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既有上述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事,且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指摘被告陳重延涉犯詐欺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偵查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已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駁回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上開處分書所載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開說明,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