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儒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李文娟律師 李嘉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儒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係因公務員身分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同一地點、鄰近時間製作
5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公文書,再分別郵寄至各該駕駛人地址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刑度為1年以上,然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公務員,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圖利自己或他人而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者,或有為貪圖績效,取得破案獎金者,亦有為圖一時之便者,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自陳當時因原子筆沒水及為趕往下一地點等原因,未依規定當場製單交付各該駕駛人,返所後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上登載各該駕駛人「趕時間,未簽收」之不實內容,並以郵寄送達而行使之,足見被告為圖一時便利,未確實依法定程序執行職務,固有不該,惟本案各該駕駛人交通違規情形均屬明確,被告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輕,亦未因犯罪而獲得其他益處,且犯後已坦認犯行,衡酌本案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即使宣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流程規定應知之甚
詳,竟為便宜行事,未待程序完備,即任意以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製單舉發,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紀錄,素行亦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祖父罹患疾病、妹妹仍就學中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雖宣告有期徒刑6月,仍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從事員警工作年資不長,先前並無任何前科或不良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有所反省戒慎,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450號被告李彥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李文娟律師李嘉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儒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現調職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負責巡邏及交通取締等勤務,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與自強路口值勤時,明知其所當場取締之違規駕駛人 李美麗許紋華曾添福蔡許秋薇 、簡陳羽仙等人並無任何拒絕收受或拒絕簽章等事由,且渠等亦未告知李彥儒趕時間不便簽收等事實,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取締時僅拍攝上開駕駛人之身分證件及車牌號碼,嗣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德音派出所」後,於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虛偽填載上開駕駛人「趕時間,未簽收」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完成該屬於公文書之5份通知單,並將5份通知單以郵寄之方式寄送至上開駕駛人所留存之通訊地址而行使之,則未依規定當場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上開駕駛人,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駕駛人之權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彥儒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記載│││中之供述│「趕時間,未簽收」等內││││容於上開駕駛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2.被告取締時並未告知上開││││駕駛人欲註記「趕時間,││││未簽收」等內容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2│證人李美麗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李美麗遭取締當下並無│││中之證述│任何無法簽收或拒絕簽收之││││事實,且並未告知被告其趕││││時間不便簽收之事實。│├──┼───────────┼────────────┤│3│證人許紋華於偵查中之證│證人許紋華遭取締當下並無│││述│任何無法簽收或拒絕簽收之││││事實,且並未告知被告其趕││││時間不便簽收之事實。│├──┼───────────┼────────────┤│4│證人曾添福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曾添福遭取締當下並無│││述│任何無法簽收或拒絕簽收之││││事實,且並未告知被告其趕││││時間不便簽收之事實。│├──┼───────────┼────────────┤│5│證人蔡許秋薇於偵查中之│證人蔡許秋薇遭取締當下並│││證述│無任何無法簽收或拒絕簽收││││之事實,且並未告知被告其││││趕時間不便簽收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職務│││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上所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單5份│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虛偽填││││載上開駕駛人「趕時間,未││││簽收」等不實事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