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離家至今已一年多不知去向,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向臺中縣警察局三原分局辦理查尋人口備案,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臺中縣豐原分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份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王明元 到庭證稱:「(被告何時離家?)被告在去年過年之後即九十二年二月時離家。」「(被告離家原因為何?)可能被告覺得在家裡不適合吧。我覺得被告不會想,就自己跑出去。我覺得被告和我們溝通不良,親子之間幾乎沒有互動。」「(家庭經濟何人負擔?)都是我母親在負擔。被告遊手好閒,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每天就在家裡。被告原本有工作,從前年開始失業。」「(對本案有何意見?)我同意媽媽提起訴訟。」(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調解程序筆錄)。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