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1015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復無前科,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98年度偵字第1015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誤,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GUCCI皮夾1個,經鑑定結果為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並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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