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1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相對人三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二六樓之一)於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對相對人三環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回復原狀等事件之訴,為被告即相對人三環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即本院民國98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時,應為被告之三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環公司)代表人 蘇文華 已於97年3月24日死亡,而三環公司僅蘇文華1人股東兼董事,顯不能行代理權;乙○○為蘇文華之子,且於相對人參與標案投標、工程進行時負責處理,對於三環公司之業務狀況及本案訴訟等相關事宜,較諸他人熟稔,並為蘇文華遺產之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三環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於法人之代表人亦準用之(同法第52條參照)。經查,上開聲請意旨,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所示,應可認為屬實,是本件聲請裁定選任三環公司於本案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