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聖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3號民國10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聖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聖智為三光雜工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起,向不知情之 張逸珍 借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地主為張逸珍及 張琇雯 ,張逸珍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陸續載運廢塑膠布、廢木材、磚塊及廢玻璃等一般廢棄物,傾倒棄置於上開土地上,再對廢棄物加以分類處理,將可回收、利用之物變賣,剩餘廢棄物則棄置在上開土地上,而未經許可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迄於101年2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發現報警處理,嗣經勘查測量前開土地上約有12,750立方公尺之一般廢棄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管理科科長 陳炳坤 、辦事員 施麗滿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逸珍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8日環衛字第1010005915號函、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101年2月14日稽查工作記錄表暨現場照片、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0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10日會勘紀錄、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謄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政府查覆三光雜工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竟將廢塑膠布、廢木材、磚塊及廢玻璃等一般廢棄物運送至上開土地上,並分類處理上開廢棄物,足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之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於清除行為前,並未將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其行為應僅構成清除、處理,而不包含貯存,起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構成貯存,尚有未合。又前揭條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將上開廢棄物運送至上開土地並加以清除、處理,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多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一罪。
㈡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
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自100年7月起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至101年2月14日查獲日為止,犯罪期間不長,且被告有多次將回收後堪用之物品贈與窮困家庭,利用廢棄物製作板車、腳踏車等免費提供年邁拾荒者使用,並捐助社福團體(倒地鈴)等善行,此有贈與物品簽收證明單據、倒地鈴感謝函、網路報導等件可稽(見核交卷第47、49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8頁);又本案查獲後,被告即與地主張逸珍成立訴訟上和解,承諾於101年5月31日前,將原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空,歸還土地予張逸珍,現已清運完畢,其對於環境衛生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號和解筆錄、臺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清運照片等件可參(見核交卷第61頁、第44至46頁、第73至75頁、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三光雜工企業社負責人,從事建築物清潔服務等業、生活經濟狀況(未婚,家中成員有母親、妹妹)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但所犯罪名為最輕法定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犯罪情節,縱量處法定最低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度,仍與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處罰危害環境衛生之目的,有相當落差,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自100年7月起,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於101年2月14日為警查獲事實欄所載之廢塑膠布、廢木材、磚塊及廢玻璃等一般廢棄物後,仍承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非法傾倒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之廢鐵夾帶廢塑膠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嗣於101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應共同評價為一罪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傾倒廢鐵夾帶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辯稱:警方會同臺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在第一次設置警示帶之後,伊就未再進入該處;及上開廢鐵夾帶廢塑膠混合物數量很多,應該要用像怪手那樣有夾子的車子才能搬運,伊沒有這種車子,上開廢棄物非伊所倒等語(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23頁)。公訴人認被告有於現場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無非以證人 李雲興 於警詢之證述、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管理科科長陳炳坤、辦事員施麗滿於偵查中之證述、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101年2月24日稽查工作記錄表暨現場照片、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刑案現場測繪圖等為論據。然查,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管理科科長陳炳坤、辦事員施麗滿於偵查中證稱:101年2月14日是會同地主、陳聖智跟相關人員去的,101年2月24日現場只是用鐵絲大概綁著,所以很容易進入(見核交卷第13頁);101年2月24日是巡查時順便去看的,本來是要去看101年2月14日疑似廢棄物狀況,當天意外發現有永豐餘的廢棄物;當天有打電話問陳聖智,陳聖智說不是他倒的(見核交卷第11至14頁)。而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於101年2月14日稽查發現前揭土地上堆置廢塑膠布、廢木材、磚塊及廢玻璃等一般廢棄物後,即於現場大門施設封鎖線,確認當日並未發現101年2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廢塑膠混合物夾雜鐵線之事業廢棄物,24日巡查發現之事業廢棄物確實屬於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廠之廢棄物,重量達1,580公斤等情,亦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2年10月14日環衛字第1020022381號函暨稽查照片、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101年4月11日永餘紙(東)字第1204005號函暨過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交卷第26至29頁)。被告既經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事前通知而於101年2月14日稽查時在場,並在稽查工作紀錄表上簽名,已明知其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行,稽查人員並在現場設置封鎖線,列為日後巡查之處所,倘其再於土地上棄置廢棄物,極有可能被發覺而受行政罰或刑事制裁之不利益,則其是否會無視隨時被查緝之風險,仍棄置如101年2月24日現場發現之廢鐵夾帶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有可疑。再者,證人即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現更名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工安副主任李雲興於警詢時雖證稱:該廢棄鐵線、廢棄塑膠混合物、廢紙市價1公斤約12元;然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本案在○○○段000地號土地查獲的廢鐵、廢紙和廢塑膠夾雜的混合事業廢棄物,是埋在台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跟煤灰混在一起,是不是被偷,伊沒有看到;該廢棄物應該沒什麼價值,因為處理是非常困難,因很髒又夾雜很多的東西,(機器)很容易就壞掉;伊在警局說該廢棄物市場價值1公斤12塊錢,是伊問收廢鐵的,還有從網路上查詢的資料,是單指鐵的價值,不包括塑膠還有廢紙,伊問過的業者都說夾雜這些東西他們不收;本件廢棄物我們沒有辦法處理,也沒有抽出鐵的技術,如果要把鐵抽出來很耗工、費時,也很耗電;因這會牽涉到廢棄物清理法問題,所以很多廠商都沒有辦法收,伊公司只好跟仁武焚化廠簽約將該廢棄物燒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可知上開事業廢棄物雖夾雜廢鐵而有廢鐵每公斤12元之回收價值,但處理上十分困難,要將廢鐵與廢塑膠、廢紙混合物分離需要相當之技術及成本,一般業者無收購意願。衡諸常情,除非具有抽出分離之技術及機器設備,且達一定數量而得節省析離廢鐵之成本者外,對一般自營商或回收業者而言,前揭事業廢棄物因抽出廢鐵所需之成本,會超出該廢鐵之回收價值,故市場無人願意收購,被告應不致會加以盜取,徒增自己的困擾。況且,該事業廢棄物重達1,580公斤,倘由原先掩埋在臺東市○○段○○○○號土地下方加以挖掘取出後,裝載運輸○○○鄉○○○段○○○○號土地上方堆置,至少也應備有怪手等裝載運輸機具,然由證人 李興雲 證述:「晚上我們沒有人在(豐工段)132號上面看守,也沒有做安全設施,所以是不是有人搬走,我們就不知道…。132號土地上雖有圍籬,但沒有圍全部,我們雖有上鎖,但打開還是可以進去,沒有圍起來的部分旁邊都是樹,要進去比較困難,有一邊是鐵道,也沒有圍起來。」等語,可知由外部進入臺東市○○段○○○○號土地較可能之處所僅有臨近鐵道未架設圍籬之處,是被告在無前揭機具設備下,是否另向他人租借機具,而於夜間冒險跨越鐵道進入,將掩埋於地下之前揭事業廢棄物挖出後,再將之載運至前不久才遭稽查而被拉起封鎖線○○○鄉○○○段○○○○號土地上傾倒,而如此耗費勞力、時間、金錢之結果,卻無利可圖,且還傾倒在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列為巡查重點之土地上,隨時都可能被查緝,而陷於不利,此舉顯然不符常情。公訴人雖提出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101年2月24日稽查工作記錄表暨現場照片、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0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刑案現場測繪圖等證(警卷第29至33、核交卷第53至57頁),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張逸珍、張琇雯所共有○○○鄉○○○段○○○○號土地,於101年2月24日經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巡查發現有堆置前揭事業廢棄物,對前揭事業廢棄物係由何人傾倒乙節,則未能提出確證以證其說。本案被告是否傾倒事業廢棄物既存有合理之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次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應認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事實罪嫌不足。又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有罪部分為集合犯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就前開土地於101年2月24日被稽查發現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所有廢鐵夾帶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該土地外圍已由被告以圍籬圍住並以鐵鍊將門鎖上,一般人尚難以進入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及以前揭廢棄物每公斤約價值12元,一般人尚不致於花費運輸成本後,又將之棄置於上開土地,而認被告有前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並以此事實基礎對被告論罪科刑,依上所述,應有違誤,被告上訴有理由。又本院衡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猶嫌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有前揭認定事實違誤及未審酌被告情堪憫恕之情狀,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江德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鄧瑞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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