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源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叄仟叄佰叄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2日向伊借款2筆,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89萬元及25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
8月22日,利息分別按定儲利率加碼0.89及6.37計算;若有
逾期情事,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95年5月22日,經
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後,受償73萬3050元(計算至
96年6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44萬3339元。為此,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34167號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