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22號、110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子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為貪圖不法利益即行竊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之清酒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
155元及189元,金額並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000、 郭世智 達成和解並照價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2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22號卷第23至27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犯行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同及罪責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月桂冠清酒」2瓶,均未扣案,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000、郭世智分別達成和解並照價損失完畢,已如前述,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22號110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告曾子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凌晨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愛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月桂冠清酒」1瓶,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該店負責人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12月16日凌晨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興村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月桂冠清酒」1瓶,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該店負責人郭世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郭世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曾子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世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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