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應補充「報警因而查獲,並扣得前述襯衫及長褲各1件(業已發還)。」,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均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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