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6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以85年度訴字第199號(偵查案號:85年度偵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聲請人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年1月,強盜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就上開2罪與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4月,嗣於88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而應繼續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4年11月22日,並與聲請人另犯之持有毒品罪、竊盜罪、偽造署押等罪(此3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至97年4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96年11月22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之時,該殘刑部分既尚未執行完畢,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應與減刑之事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從刑,因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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