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孫梅華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
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82年間,擔任甲○○之弟乙○○所經營之「英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號8樓之2,下稱英智公司)財務經理。英智公司營運上所需款項如有短缺,即由乙○○之母丙○○○提供其帳戶(包括由丙○○○管領之甲○○之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供丁○○調度使用。88年4月24日至5月1日,甲○○、乙○○與其母丙○○○同去泰國旅遊,惟英智公司有營業款項待付,丁○○不及取得丙○○○及甲○○之同意,先於88年4月28日前某日,自行至丙○○○位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住所內,取得丙○○○所保管之甲○○上開帳戶印鑑章後,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8年4月28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內,填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乙○○印鑑章在上開取款憑條之簽章欄上,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1紙後,交予行員 王琇慧 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對於客戶款項掌管之正確性。丁○○又於同年月29日,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內,要求不知情之天母分行行員戊○○代為填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0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另自行接續填寫取款日期88年4月30日、取款金額3,000,000元之取款憑條,並接續盜蓋乙○○印鑑章在上開2張取款憑條之簽章欄上,而接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2紙後,交予行員戊○○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對於客戶款項掌管之正確性。迨至88年5月1日,甲○○回國後,發現銀行帳戶內短少1,000,000元,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丙○○○、戊○○、王琇慧、利惠玉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171號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4頁至第
196頁、偵續字第194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取款憑條、甲○○上開存摺內頁、被告親筆書立之本票及切結書在卷可憑(均見偵字第1458號卷),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戊○○偽造88年4月29日之取款憑條,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於88年4月29日,在同一地點,即近時間偽造88年4月29日、4月30日兩張取款憑條,均係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係在維護英智公司之權益,及其品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此條文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及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及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刑法又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2次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對於被告2人而言,並非較為有利,至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則較不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乘甲○○等出國之機會,於88年4月28日,竊取甲○○委託其母丙○○○保管存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所內之印鑑章後,偽造金額為40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且盜蓋甲○○之印鑑章於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上,持往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交予行員王琇慧予以行使,行員因而交付400萬元予丁○○,足生損害於甲○○。丁○○又分別於同年月29、30日,以同樣方式向同一銀行之行員曹慶賢各盜領300萬,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甲○○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前開10,000,000元資金流向為:⑴88年4月28日轉出之4,000,000元,分別轉入英智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英智公司00000000號帳戶1,070,000元、英智公司12289號帳戶285,000元(同日再轉出510,000元至土地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0元至 王至源 所有之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00元至 鍾月雲 所有之借予 黃仕霖 使用之000000000000
0號帳戶);⑵88年4月29日轉出之3,000,000元係轉入英智公司12289號帳戶(同日即轉出1,000,000元至王至源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1,546,606元至北岩資訊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225,000元至S7一666帳戶、1,020,000元至 邵立宗 所有之000000000000帳戶;⑶88年4月30日轉出之3,000,000元轉入英智公司12289號帳戶(同日又自該帳戶轉出1,082,000元至邵立宗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1,615,571元至寶聯電腦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1,616,743元至寶聯電腦公司上開帳戶,有資金流向分析表二紙、取款憑條、送款簿、英智公司12289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3年5月6日華中山存字第146號函、臺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3年5月6日北銀長東字第93600048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94年1月4日城存字第0940000002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2171號卷第129頁至第146頁、偵續字第194號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而北岩資訊公司、寶聯公司、王至源、黃仕霖均係英智公司往來廠商或債權人,渠等收受英智公司支票,係因出貨予英智公司,而由英智公司以支票給付貨款,或償還借款等情,亦據證人即北岩資訊公司負責人 陳盈勳 、寶聯公司業務 蔡昌衛 、王至源、黃仕霖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2171號卷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偵續字第194號卷二第67頁、第76頁),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應收票據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寶聯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本票多紙附卷足憑。證人戊○○也證稱:若公司缺錢,孫梅華會向丙○○○調錢等語(見偵字第12171號卷第197頁)。堪認丙○○○確會提供資金以供英智公司周轉之用,而被告自告訴人帳戶內轉出之10,000,000元,除245,000元現金提領外,確均轉入英智公司12289號支票帳戶內,轉入之款項多數係由英智公司以支票轉付其他廠商或債權人等人,已如前述,至提領之現金係用以公司周轉金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參以被告並未隱瞞有提領上開三筆款項之情,尚且將上開三筆自告訴人甲○○帳戶轉出之金額列為暫收款記入英智公司轉帳傳票,並在摘要欄記載( 孫媽 ),有轉帳傳票
3紙存卷可佐(見偵續字第194號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更堪信被告確實無盜領告訴人甲○○帳戶金額以挪供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未經丙○○○同意取用丙○○○所保管之告訴人甲○○印鑑之目的,既為取款以供提領英智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其與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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