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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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君德
陳重元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君德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座搭載其女兒黃○婕(98年8月生,姓名詳卷),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312巷由西往東方向起步直行,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駕駛人不得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遇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竟在行人穿越道停等中華路2段車流後貿然左轉欲駛往中華路2段。適被告即告訴人陳重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真宜 ,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被告即告訴人陳重元受有兩手兩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張真宜受有頭部外傷、上唇裂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黃君德則受有右手大拇指擦傷之傷害;黃○婕則受有左小腿及嘴唇擦傷等傷害。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即告訴人黃君德、陳重元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黃君德、陳重元撤回對彼此之告訴(見本院卷第53頁、第67頁),告訴人張真宜亦撤回對被告黃君德之告訴(見本院卷第6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呂苗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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