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枝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158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枝鉦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枝鉦係臺北市大安區臥龍里之里長, 凌靜怡 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工程科技士,2人因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安運動中心前方之YouBike租賃站(下稱系爭租車站)變更地點事宜,經臺北市議會通知,會同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及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下稱大安運動中心)人員,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上午到場參與會勘。嗣張枝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上開處所,於凌靜怡參與會勘之執行公務過程中,因不滿系爭租車站地點遭變更而未恢復,進而質問凌靜怡附近之和平國小暨籃球運動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內之樹木移置問題,仍未獲答覆,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凌靜怡之左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凌靜怡執行職務,並致凌靜怡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凌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枝鉦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參與系爭租賃站變更地點事宜會勘,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凌靜怡,我與她從未見面也不知她的姓名,並無宿怨,實無妨害公務與傷害之動機與犯意;證人 江長恩 、 黃志順 、 王瑋筌 、 蔡淑惠 等人都是同夥的,我阻止他們在和平國小蓋籃球館,才會說我打她云云。經查:
1.本案基礎事實:被告因系爭租車站地點變更事宜,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會同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大安區公所及大安運動中心人員至上開地點參與會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並有臺北市議會105年12月12日議秘服字第10519384340號開會通知單擷圖畫面及影本各1紙,出(列)席人員簽到表影本2紙,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臺北市大安區臥龍里辦公處等陳情案會勘紀錄影本1紙,現場照片7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38頁、第70頁,本院卷第1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係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因里民陳情系爭租車站遭拆除,遂請議員辦理現場會勘,而告訴人係教育局工程科技士,系爭工程係由教育局委託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南工處)代辦,系爭工程屬告訴人業務範圍,告訴人乃於案發當日臨時受指派至現場協助議員會勘行程,並於現場向議員辦公室主任解釋,因系爭工程世大運場館會有大型車輛停靠,依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之意見,須設置大型避車彎,而原YouBike租賃站位於施作位置,必須移位籃球館才能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2月27日北市教工字第10543043100號書函影本1紙存卷為憑(見偵卷第69頁)。足見告訴人係代表教育局執行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會勘業務,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疑。此觀諸前引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擷圖畫面中,通知單下方附註「請教育局派員出席」等文字,其下並有臺北市議會議員 徐弘庭 之職名章(見偵卷第30頁),而前引簽到表影本中,告訴人係於「教育局」所屬人員欄簽名(見偵卷第68頁)等節,益為明瞭。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左胸成傷:⑴被告於現場突然出拳毆打告訴人左胸,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
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核與當日到場參與會勘之證人即臺北市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黃志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工務局新工處)臨雇技術員蔡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證人即交通局公務員江長恩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工務局新工處公務員王瑋筌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之情節,均相符合。衡以上開4位證人係來自不同機關、單位及職位之公務人員,並無證據足認其等與被告有何仇怨,蓄意勾串誣陷被告,而前揭事實又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2月1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4頁、第60至61頁),要難遽認其等虛捏事實而為不實證言。況證人黃志順、蔡淑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證稱: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左胸部一拳,告訴人被打完後就大哭等語一致(見偵卷第54頁),已以偽證刑責擔保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再佐以證人即教育局工程科股長 賴振輝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問我「我的樹移到哪裡去了」,我沒有回答,被告就轉質問告訴人,過一陣子就聽到碰一聲,我回頭看發現告訴人往後退了幾步,一臉驚恐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亦與上開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信而有徵,自堪採信。故被告辯稱:證人江長恩、黃志順、王瑋筌、蔡淑惠等人是同夥的,我阻止他們在和平國小蓋籃球館,才會說我打她云云(見偵卷第5頁),顯屬無稽,核無可取。⑵質諸被告供稱:我是為了里民陳情系爭租車站被撤掉,請議
員辦理會勘,案發當天捷運局南工處及教育局反對恢復租車站,交通局是建議恢復,過程中有些爭執,我在討論的過程中雙方態度是比較大聲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復參以證人黃志順證稱:被告除了動手傷人,還不斷出言說現場官員都是違背良心在作事等言語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可知告訴人所代表之教育局,就系爭租車站是否變更地點一事,與被告立場相左,被告自有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動機。再佐以告訴人指稱:被告在現場質問我說「和平國小施工區域內的樹移置到哪裡」,我在想要如何回答時,被告就突然出拳打我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前,被告曾不斷重覆質問告訴人關於樹木移置之問題,未獲告訴人回答乙節,亦經證人黃志順、證人蔡淑惠、證人賴振輝、證人王瑋筌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大安運動中心當日值班經理 陳又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確係因告訴人關於系爭租車站地點之意見與己不同,進而質問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內之樹木移置問題後又未獲答覆,終於惱羞成怒,出拳毆打告訴人。故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從未見過面,也不知道她的名字,並無宿怨,而且會勘過程中交通局的建議跟會勘結果跟我一致,實無妨害公務與傷害之動機與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2、25頁),容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⑶再者,觀之告訴人曾於案發現場大哭,且說要找警察來告被
告乙節,業據證人黃志順、蔡淑惠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偵卷第54頁),核與當日參與會勘之證人即大安區公所視導 劉玉英 、證人陳又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被告亦供承:告訴人於現場有說我打她,說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頁)。苟告訴人於現場未遭無端毆打,何以突然發生如此強烈之情緒反應及控訴言詞?再徵諸被告自承:我事後有帶水果去找告訴人,告訴她我為我的態度向她反省、懺悔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由被告事後向告訴人賠罪之舉動,益見被告確曾於衝動之下毆打告訴人,至為明灼。
4.證人 沙帥 、劉玉英、陳又華證言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證人即徐弘庭議員辦公室主任沙帥、證人劉玉英、陳又華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背面、第54頁)。惟證人劉玉英證稱:當時我把焦點放在我右手邊證人沙帥身上,被告跟告訴人都是站在我左手邊,突然聽到告訴人大叫,我們嚇到才看向左手邊,當時我前方與告訴人之間站幾位男生比我高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背面);證人陳又華證述:當時我們在看證人沙帥寫報告,我們站在最後面,前面看不太到,當時前方都是身高較高的男性,後來告訴人突然大喊「他打人」並手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證人沙帥證稱:我當時正在寫會議紀錄,背對被告,後來傳來告訴人喊「怎麼打人」的聲音,好像有爭執,我才回頭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其等均係因當時注意力集中於其他方向,未關注告訴人與被告之互動,方未親眼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故其等所為證述,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出拳毆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職務之執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為里長而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惟本案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係被告於案發現場因不滿告訴人未答覆其質問,憤而起意而出手攻擊告訴人,與其里長職務並無直接關聯,並無證據足認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尚無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71、33年上字第6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里長,肩負民選公職人員之職責,本可期待其較諸常人更具民主素養,理性對待不同意見;且其曾因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66至67頁),竟猶未能尊重公務執行及他人之身體完整性,尤其漠視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僅因不滿所詢問題未獲答覆,逕自出拳毆擊告訴人胸部,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妨害公權力之順利執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外傷外,亦造成心理創傷與高度恐懼,誠值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一再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就其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以及自陳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須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詳參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60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孟珊、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