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4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441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務人 曲明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期計付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三、相對人至民國111年10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6587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62792元為自民國92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9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1885元、違約金1197元。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一、帳務明細。二、信用卡申請書。三、約定條款。四、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34411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2792元曲明慧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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