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牟翊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牟翊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牟翊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768號卷)。茲檢察官向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共1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2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5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4年8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等法│105年5月│同左│105年5月│編號1至13曾經│││││24日│方檢察署│院高雄分院│27日││27日│法院裁定定應執││││││104年度偵│105年度上││││行有期徒刑5年│├─┼────┼───────┼─────┤字第22408│易字第142││││6月。││2│竊盜│有期徒刑8月。│104年9月│號│號│││││││││4日││││││││││││││││││├─┼────┼───────┼─────┤│││││││3│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4年9月│││││││││││4日│││││││├─┼────┼───────┼─────┼─────┼─────┼─────┼─────┼─────┤││4│竊盜│有期徒刑8月。│103年12月│臺灣臺南地│臺灣高等法│105年8月│同左│105年8月││││││24日│方檢察署│院臺南分院│10日││10日│││││││104年度偵│105年度上│││││├─┼────┼───────┼─────┤字第3906號│易字第255││││││5│竊盜│有期徒刑11月。│103年12月││號│││││││││24日│││││││├─┼────┼───────┼─────┼─────┼─────┼─────┼─────┼─────┤││6│竊盜│有期徒刑9月。│103年12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5年8月│同左│105年9月││││││6日│方檢察署│方法院105│17日││20日│││││││103年度偵│年度審易字││││││││││字第29221│第668號│││││├─┼────┼───────┼─────┤號├─────┼─────┼─────┼─────┤││7│竊盜│有期徒刑5月,│103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5年8月│同左│105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6日││方法院105│17日││20日│││││新臺幣1,000元│││年度審易字││││││││折算1日。│││第668號│││││├─┼────┼───────┼─────┼─────┼─────┼─────┼─────┼─────┤││8│竊盜│有期徒刑4月,│103年11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5年12月│同左│106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8日│方檢察署│方法院105│30日││3日│││││新臺幣1,000元││104年度偵│年度易字第││││││││折算1日。││字第640號│586號│││││├─┼────┼───────┼─────┤│││││││9│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19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11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5年12月7│同左│106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23日│方檢察署│方法院105│日││4日│││││新臺幣1,000元││104年度偵│年度審易字││││││││折算1日。││字第5576號│第1373號│││││├─┼────┼───────┼─────┤│││││││11│竊盜│有期徒刑5月,│103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24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2│竊盜│有期徒刑5月,│103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24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3│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26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4│強制罪│有期徒刑5月,│104年7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7年12月│同左│107年12月│編號14至15曾經││││如易科罰金,以│3日│方檢察署│方法院105│5日││25日│法院定應執行刑││││新臺幣1,000元││104年度偵│年度原訴字││││有期徒刑8月。││││折算1日。││字第21754│第5號│││││├─┼────┼───────┼─────┤號│││││││15│恐嚇危害│有期徒刑4月,│104年7月│││││││││安全罪│如易科罰金,以│3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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