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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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勝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應予補充為「與另案罪刑接續執行,嗣於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勝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張銘振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歐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如上補充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毒品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於商店內竊取告訴人張銘振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10元之套筒(10mm)1個、黏扣底盤1個、插座2個、皮沖(5/8)1個、皮沖(1/4)1個、萬用鑽頭1個、壁虎打擊器3個、大頭兩用起子2個、管束3個、三腳皮1個、不鏽鋼打掛1個、濾毒罐1個,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均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
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則被告原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告訴人對於被告再無民事求償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77號被告歐勝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勝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同法院以100年壢簡字第2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4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張銘振管領之振宇五金行內,見店員無暇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貨架上擺放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套筒(10mm)1個、270元之黏扣底盤1個、50元插座2個、82元皮沖(5/8)1個、55元皮沖(1/4)1個、120元萬用鑽頭1個、354元壁虎打擊器3個、176元大頭兩用起子2個、70元管束3個、30元三腳皮1個、88元不鏽鋼打掛1個、55元濾毒罐1個(共計價值1,410元)藏放於身上口袋之方式竊取得手,旋即駕車逃逸。嗣張銘振發現商品空盒子,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銘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勝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9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2件、光碟2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