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月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月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0行有關「於10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畢」、第35行有關「102年審簡上字第1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5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范月琴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4月8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乃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被告范月琴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月琴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87年度毒聲字第20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板橋地院89年毒聲字第4931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5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之罪,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⑦所示之罪,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⑧、⑨所示之罪,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⑪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簡字第7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⑫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審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范月琴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04年4月8日上午3時20分許,在上址前居所內查獲,員警並經取得范月琴同意後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月琴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上開全部之犯罪│││白;│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1.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3│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後│││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其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1│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040148號;實驗室檢體編│呈陽性反應之事實;│││號:AF64720號)與新北│2.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事實。│││照表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1份。│畢後,5年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2.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