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台灣毛巾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淑媛 (董事)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代表人 吳慶昌 (指揮官)訴訟代理人邱嘉祥
彭建寧律師萬哲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所辦理「白色毛巾(標案案號:GF06005P065)」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開標時,檢視上訴人及年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年昇公司)、維有棉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有公司)等投標廠商文件,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乃不決標予上訴人、年昇公司、維有公司;並以上訴人有違反採購公正之事由,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1條第8款第2目等規定,於同年4月5日以陸後採招字第106000622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不予發還所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萬9,046元。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同年5月3日陸後採招字第1060008395號書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106年10月27日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原審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 紀鍾漢 證詞足以證明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是由證人個人填載並製作完成(標價是由證人父親計算,投標條件由證人父親告知後,證人個人填載投標文件,將投標文件完成,交給公司負責人王淑媛去寄),是押標金填載方式及投標及投標文件之製作完成,是由證人個人完成(證人證稱:「不是由我製作3家公司投標文件,我僅負責製作台灣毛巾公司投標文件,該標封也是我製作,其餘2家公司部份我則不清楚。」「我們公司從以前開始就是這樣填」),是上訴人填寫及製作標單是依向來填寫及製作方法製作,非與他人共謀而為此填寫及製作方法,原處分及原審判決所稱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填註:「每條單價」、「押標金另以小信封裝置」等製作文件方式乃上訴人自行製作,與其他公司無關。然原審判決卻以上訴人之標單填寫及製作方法,與共同投標之其他二家廠商有類似,而稱上訴人與其他二家公司投標有重大關聯理由,即與證人所述相違背,違反證據法則。且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六、(三)3、內將「投標文件製作類似」作為認定有共同圍標之重要理由,一方面卻謂證人紀鍾漢於檢察官偵查中足以證明投標文件是由證人個人填載之證詞,不能作為「無圍標」之重要理由事證云云,其理由前後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據此事實,認原告與年昇公司、維有公司投標文件內容符合工程會上開函釋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1條第8款第2目,乃具『重大異常關聯』,核與一般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尚屬無違」等語,然年昇公司、維有公司開立支票連號,與上訴人何干?原審判決卻將之作為上訴人應負責之理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況上訴人一再陳明係因巧合而交與欲至郵局之親戚寄送文件,原審判決自行排除世界上一切巧合可能,置經驗法則之事實上巧合於不顧,認定上訴人一定僅有圍標可能性方會掛號號碼連號云云,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係因巧合交予欲至郵局之親戚寄送文件,導致掛號連號,此依經驗法則實有可能發生,原審判決認無此可能性發生,與經驗法則不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其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0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投標單製作方式、郵件連號寄出等情及證人與被告對質證詞均實在,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王淑媛)有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刑事偵查案調查結果已明白排除此可能性且為原審所明知,然原審判決憑猜測,形式上就同一標案各投標廠商如填寫格式類似、標封類似,即有重大異常關聯之「可能性」,置上訴人之投標根本上與其他二家公司無關之事實不顧,與證據法則有違;原審判決猶謂:本案有影響採購公正,足認存在有假性競爭高度可能性云云,其認定與刑事判決及上述事證均有不符。而上述事證已排除重大關聯,原審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所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部分均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122號裁定、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意旨,倘上訴理由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等情形者,則自難認定上訴為合法。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重申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已於第8至9頁說明本案構成要件之判斷重點在於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而是否構成「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應就相關事證是否有影響採購公正而足認其存有假性競爭之高度可能性為準,且機關可自行認定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並不受限於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所指之情形。關於本案構成「重大異常關聯」之事實,原審判決業已調查認定(參原審判決第7頁㈡以下、㈢1.)。而上訴人所舉證人紀鍾漢證詞,至多僅證明上訴人之投標文件由證人填載,然究竟為何三家廠商間投標黏貼方式雷同,報價以「每條單價:」方式雷同、押標金存放方式雷同,甚至同天與維有公司竟將投標文件交由有競爭關係之年昇公司負責人 紀文年 郵遞致掛號號碼連號,且三家廠商標價單價依序僅相差0.01元等異常舉措,均非證人證詞或單純巧合即可說明,故原審判決認為證人證詞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並無「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實屬有據。至於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
六、㈢3.已說明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同法87條第3項、第6項規定有別,而本案係判斷三家廠商有無具「重大異常關聯」情形,即假性競爭之高度可能性,實與上訴人主觀上企圖概以「圍標」名義將本案與刑事責任掛勾之見解無涉。故被上訴人所為之不決標予上訴人及不予發還押標金決定,係參酌相關事證綜合判斷,非單純以投標文件類似為據,前開證人證詞不足以推翻「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事實,理由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一再以原審判決已論斷取捨之理由置辯,進而泛論原審判決理由矛盾有違背法令云云,殊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除參酌年昇公司、維有公司押標金開立支票連號外,且綜合不同廠商間投標文件間接或直接資料或事證,包含三家廠商間投標黏貼方式雷同,報價以「每條單價:」方式雷同、押標金存放方式雷同,郵遞掛號號碼連號,且三家廠商標價單價依序僅相差0.01元等異常舉措,始認定構成「重大異常關聯」,此經原審判決審定在案,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僅重申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而已,未說明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之處,其主張自不足採。再者,原審判決已充分說明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係立法者衡酌此構成要件成立,即通常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為機關及廠商共同遵守之基準,與第87條第3項、第6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內容及旨在制裁以詐術等不法之方法妨礙投標或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之法律效果有別,不得單以上訴人不涉犯第87條第3項、第6項規定之刑事責任,即論上訴人、年昇公司及維有公司無重大異常關聯,仍須個別判斷有無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此外,原審亦說明在判斷相關事證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應就其是否有影響採購公正而足認其存有假性競爭之高度可能性,並非要求已證明構成刑事不法,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所規定之程度,蓋行政罰成立之證明度與刑事責任證明度不同,自無從類比。原審經檢視相關事證後,確認本案三家廠商間確存有假性競爭行為之高度可能性,影響採購公正之重大異常關聯事實,而認定上訴人不予發還押標金處分合法,論理有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然上訴人單以上訴人及其負責人王淑媛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即空泛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與刑事判決與事證不符云云,顯不足採。
(四)況原審判決理由對證人證詞之評價已有闡釋(原審判決第11頁),且原審判決已對於證人 紀鐘漢 之證詞有所取捨,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及上述事證包含:上訴人與另兩家廠商關係密切,且年昇公司負責人紀文年就三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一併寄送乙情,並非單純巧合;標價單價極為接近;標單單價寫法類似、標封黏貼方式類似、押標金附上方式類似等情認定上訴人與年昇公司、維有公司之招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並非僅因單一異常情形而認定。原審法院既為事實審法院,就認定事實本有衡酌之權,上訴人因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與其期望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其主張者,即謂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實不足採。末查,原審判決理由對上訴人認為「有利」上訴人之證人紀鍾漢之證詞有所取捨,認定無從為本件有利上訴人之佐證;並認定本案所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要件與上訴人即其負責人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及第92條項之罪無涉,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對可能有利上訴人之情形予以注意,上訴人單因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上訴人不同或不利,即謂原審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就兩造雙方主張之事實與法律爭點,原審判決均予以審酌,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應予廢棄,洵屬無據。爰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認定上訴人及年昇公司、維有公司等三家廠商間之關係核屬密切,且就系爭採購案所為之舉措異於常情(諸如系爭採購案投遞之相關文件,押標金支票號碼連號、同一時間投郵相關文件等綜合判斷),認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核亦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並經列舉證據證明(詳原審判決書第7頁)。另敘明上訴人及其負責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20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但參照前揭「舉措異於常情」證據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等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投標行為,乃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欲防止之行為態樣之一,而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如有該種情形,即屬違反該條款之規定,此與上訴人暨其負責人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妨害投標未遂罪及同法第92條之罪無涉(詳原審判決書第7頁至11頁)。至證人紀鍾漢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僅足證明上訴人本件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由其填載等情,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並無「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違法事實(詳原審判決書第11頁)。而上訴人援引紀鍾漢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主張原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云云,核僅截斷原審判決理由之隻字片語為推論,自有誤解而不足採。
六、上訴人又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08號不起訴處分書結果,一再主張本件投標文件係因巧合而交與欲至郵局之親戚寄送文件云云,然原審判決書第10頁亦附具理由敘明(「……經查,年昇公司、維有公司及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渠等黏貼標封之方式及位置均雷同,均係以透明膠帶,黏貼於標封背面之上、下及左側,且標封外依序為快捷郵件第906837、906838、906839號之連號郵遞條碼,並於同一時段在梧棲大庄郵局投遞,復報價單均於標價欄位特別填註『每條單價』,押標金均另以小信封裝置,……就押標金所開立之支票均為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連號支票等情,業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據此事實,認上訴人與年昇公司、維有公司投標文件內容符合工程會上開函釋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1條第8款第2目,乃具『重大異常關聯』,核與一般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尚屬無違……」),自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未採上訴人主張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核亦無足採。
七、綜上,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上訴人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審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殊無足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並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