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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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49號上訴人合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偉穗 (董事)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執勤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年月24日8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0公里(汐止匝道出口)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同年12月2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1675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21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ZAA1675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違規地點記載有誤,乃自行撤銷前處分1,另於同年5月1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ZAA1675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2),嗣又因本件受處分人為法人,而自行撤銷前處分2關於記點部分之裁罰,並於同年6月20日另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ZAA1675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上訴人仍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原審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距離係依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影像,前方銀色汽車後燈至檢舉人車頭,並輔以車道線實虛線加以計算,所測得之距離,然並未加計檢舉人汽車車頭距離影像之地面視線未測得之距離,其距離明顯有少算。因一般房車之行車紀錄器大部分裝置在車內室內後視鏡上方處,依行車紀錄器上影像顯示,前方銀色車後車燈距離檢舉人引擎蓋影像地面之距離一個間距約為10公尺,然該影像地面至檢舉人前保險桿之距離,並未加計進去,而兩車實際距離應該是法院所測定距離加上影像地面至檢舉人前保險桿,才是實際兩車距離,原審法院所認定之距離,應該再加上2.4公尺才比較符合實際之距離,故前方銀色車後車燈距離檢舉人引擎蓋影像地面距離應為12.4公尺,一般中型房車車長才4.8公尺,有2倍多車長之距離,足夠讓變換車道之汽車準備之用。上訴人右側有汽車通過,上訴人打方向燈併靠內側緩慢前進,上訴人當時並沒有逼車或強迫內側車輛禮讓之意,檢舉人應該也知道前面在塞車,且應有看到上訴人要變換車道要進內側車道的意思,倘若檢舉人認為自己要行使其優先行駛權利或不願意禮讓上訴人先行,檢舉人自可按鳴喇叭或靠內側偏一點點之後緊臨前車,示意上訴人禮讓其先行,上訴人受到其示意,方可得知檢舉人欲先行,必當會等待其先行之後,再行使變換車道之行為,然檢舉人並未按鳴喇叭或向前緊靠,而是用緩慢速度向前緩靠,上訴人無法得知檢舉人欲先行或要禮讓上訴人先行。檢舉人可作為而不作為,而使上訴人誤認為其要禮讓上訴人先行,不可歸責上訴人,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有逼迫檢舉人讓道,核屬誤會。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係在規範汽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然本件係在高速公路匝道路段,交通擁塞時處,而非在高速公路主道上行駛,與該法規規範對象、地點不同,不能等同視之。縱然本件違規事件發生在高速公路主道上,然因道路狀況而異,倘若前方車道有發生車禍、道路施工等因素致該車道無法前進,當交通擁塞時,該車道之車輛該如何變換車道?是否必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再倘若全部道路擁塞時,該車道直行車接踵而來,並未有5至10公尺以上之距離,那變換車道之車輛是否永遠不能夠變換車道?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範交通壅塞時用路人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而同條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係屬一般規定,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故交通壅塞時應優先適用第4款,被上訴人依第6款所為原處分,難謂適法。
(三)綜上,原審判決認定檢舉人和前方銀色汽車之距離有誤,且被上訴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爰上訴聲明:1、請求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審法院業已當庭勘驗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詳原審卷第75至78頁,擷取錄影畫面詳原審卷第82至100頁),並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沿車道線右側由檢舉人車輛右後方行駛而來,並亮起第三煞車燈減速準備向左側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於檢舉人車輛與銀色汽車間之距離不足讓系爭汽車直接順利逕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情況下,猶持續亮起左側方向燈,於距離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甚近之情況下,繼續向左行駛跨越內側與外側車道線,並佔用檢舉人車輛行駛車道空間,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並持續緩速向左駛入內側車道行駛,迫使檢舉人車輛減速讓道後,始完成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堪認上訴人確有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等情(詳如原審判決書第11頁)。因此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檢舉人可作為而不作為,使上訴人誤認為其要禮讓上訴人先行,不可歸責上訴人,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有逼迫檢舉人讓道,核屬誤會云云;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上訴人主觀見解,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無足採。
五、再查,原審判決書亦附具理由載明:「……上訴人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之規定,而謂檢舉人車輛未予禮讓云云,仍實無解於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應負之罰責,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詳原審判決書第11頁至第12頁),因此上訴意旨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但書之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六、據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本件應適用法規不當,殊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