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方境良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8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96,000元,到期日為109年11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483,9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本票之金額已清償完畢,相對人所述不實,有證人華誼優盟租賃有限公司(代理人 張昌進 )及陳麒任可證。
㈡本票為當初貸款買車(車號為000-0000號)時所簽,伊透過
「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此車號000-0000已過戶,監理處為政府機關,依法行政,其表示動產過戶須乾淨無設定,此車輛於辦理過戶時經監理單位審查,確認無債務設定,故為移轉辦理,依此可認定此動產經監理單位確認已無原先設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才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由此可證原始債務已不存在。本票上新臺幣欄位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伊所填寫。前述車輛為營業用車,領取牌照為公司牌,伊無法查清車籍資料,請求法院調查。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主張之事由,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是抗告人如就票款債權存否或債權數額有所爭執,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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