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 張文昌 相對人 張秝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兄弟,因其等之父張再定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死亡,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8年2月11日在 梁明本 代書事務所,就其等之父出資買受以相對人名義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協議分配系爭房地價值,雙方同意相對人分配金額需足以塗銷相對人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金額及出賣系爭房地之代書及稅金相關費用,剩餘才歸抗告人,嗣相對人於109年8月26日要求抗告人領取新臺幣400萬元尾款前,須先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據交付予相對人後,才會匯款給抗告人,並稱僅係以備國稅局查帳,待110年初抗告人配合相對人申報贈與後,就會返還系爭本票及借據,抗告人體念兄弟之情,認為相對人日後應不會不認帳,乃配合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據交付予相對人,然相對人竟於110年1月1日持系爭本票及借據要求抗告人還款,並持系爭本票及借據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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