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上訴人 陳輝弘 被上訴人 王勇翔
高綺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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