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聲請人 李麗雪 代理人 范姜尚孜相 對人 李崇賢 關係人 李林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崇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林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崇賢之監護人。
指定李麗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關係人李林粧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出生後有發展遲緩的狀況,相對人就醫檢查為染色體異常,為唐氏症患者,故自幼發展遲緩,民國81年時開始領有永久性的中度智能不足的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國小時就讀普通班,國中就讀啟智班,目前只會寫姓名及僅可認少數國字,未曾在外工作,亦少與家人以外的人際互動,因無數字計算及識字之能力,致無法獨立對外處理個人事務,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日後合法及方便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李林粧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經本院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 陳修弘 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經本院點呼相對人詢問其姓名年籍、與誰同住、天氣如何、今日幾月幾號等問題,相對人回答我不知道。另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八十四次,呼吸數為每分鐘二十次,身體狀況肥胖,身體理學檢查具典型唐氏症患者之特徵。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個案測驗動機及配合度高,測驗分數有良好效廣。因個案許多分測驗原始分數為0分,故只谪合衍生出工作記憶此組合分數。適應行為評量系統測驗為案姐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算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38-42)。整體而言,個案日當生活適應功能表現為非當低下之範圍(<70)。(四)、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肥胖,有唐氏症的臉部特徵,精神佳,衣著尚整齊,情緒略顯緊張。晤談時,態度被動配合,少有適當眼神接觸,可有日常基本對答,表達簡短(短句為主),話量少。測驗時,動機高,但常答非所問。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0),其目前應落於中度偏重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8日聯新醫字第202211005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李麗雪小姐為相對人二姊,關係人李林粧女士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大園區住所,目前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服藥。關係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而聲請人願意協助關係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負責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以及支付相對人每月所有開銷費用。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關係人協助相對人處理個人事務」。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大姊侯 李麗秋 女士已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關係人李林粧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聲請人李麗雪小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年事已高且需他人照護,故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6月29日桃林字第111475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李林粧為監護人,本院審酌關係人李林粧為相對人母親,有穩定居住所、存款及充足時間,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關係人李林粧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之意願,且查無關係人李林粧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亦查無有意定監護人之情形,相對人父親及哥哥皆已往生,而相對人之胞姐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大姊侯李麗秋女士,亦同意推派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關係人協助相對人處理個人事務,是認關係人李林粧為相對人之母,並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關係人李林粧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李林粧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林粧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又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二姊,有穩定居住所、存款及時間,願意協助關係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負責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及支付相對人每月所有開銷費用,並有意願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由 范春鳳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范春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李林粧,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温菀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