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0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 被告建華盛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柯崇 被告 唐宗煇
蘇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3條、第6條第1項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方面㈠主張:
⑴被告建華盛有限公司(下稱建華盛公司)於民國98年4月10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4月24日起至101年4月24日,利息按原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6.25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全部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於99年10月6日調整為1.36%,故本件適用之利率為7.615%(1.36%+6.255%)。
⑵被告建華盛公司於9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借款期間
自98年10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0日,利息按原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6.255%計算,並應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全部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於99年10月6日調整為1.36%,故本件適用之利率為7.615%(1.36%+6.255%)。
⑶被告建華盛公司於9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
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0月1日,利息按原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6.255%計算,並應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全部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於99年6月29日調整為1.30%,故本件適用之利率為7.555%(1.30%+6.255%)。
⑷詎被告建華盛公司未依約清償,至99年10月1日止,尚積欠本
金1,559,609元(328,010+431,599+800,000)未為清償,而被告柯崇、唐宗煇、蘇玉琳等為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⑴如主文第1、2、3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條件、
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動用申請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原告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44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