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告 黃雅琴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複代理人 蘇瑀
陳璿伊 柯政延 被告 薛宗建 訴訟代理人 薛健賢 被告 李威君 訴訟代理人 李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一四七分之四二,及其上同地段三六一九、三六四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十一之一號一樓及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取得三分之一價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不動產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03地號及其上同地段第3619、3649號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街○巷11之1號1樓及地下室),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47分之14)及其上同地段第3169、36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11之1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且系爭房地僅有一獨立門戶,倘以原物分割亦有相當困難,系爭房地已於94年間停止出租,迄今閒置多年毫無收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配之。並聲明:原告與被告共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7分之42,及其上3619、364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11之1號1樓及地下室所有權全部,予以變賣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薛宗建部分:當初兩造合資成立公司,由原告父親任
董事長,被告薛宗建為股東,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大同公司抵押,惟公司已於93年7月結束營業,大同公司已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房地現為空屋。建議由仲介代為銷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再由兩造依比例均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李威君部分:系爭房地已閒置一段期間,同意由仲介代為銷售。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47分之14、就建物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專有部分不得單獨移轉之限制,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位處公寓式建築一樓及地下室,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僅有一獨立門戶供出入,結構上為區隔獨立使用之空間,於94年前供作出租他人使用,此節兩造並不爭執。足徵系爭房地現為一般住宅使用,屋內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則原告、被告各自可取得之面積僅約87.05平方公尺,面積亦未免過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顯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參酌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已因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以,本院在斟酌上述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
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取得3分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