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寧心佑選任辯護人賴盈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5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寧心佑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澄觀路一段與新庄路交岔路口之際,欲右轉進入新庄路,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吳曼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觀路一段同方向直行,行駛在寧心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寧心佑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吳曼君騎乘之機車先行,逕自向右轉彎,切入吳曼君所行駛之路線,致使吳曼君不及反應,造成擦撞,吳曼君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鈍挫傷合併撕裂傷共計8公分、多根牙齒斷裂、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合併肢體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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