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尤信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再字第1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異議書」。
二、按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是以,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或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6項亦有明文。
而執行檢察官對於異議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或社會勞動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等事由,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異議人於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111年執福字第1130、1130之1指揮書,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各732小時、120小時,指定履行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並以111年度刑護勞字第159、160號指定異議人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履行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觀護人應檢具
相關文件資料,敘明理由,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又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此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第11點第1項規定甚明。查異議人曾於111年4月22日親自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附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刑護勞字第159號卷),其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九點載明「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構退回案件等情形。」;「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第壹大點第三點則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㈡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計達三次以上。如有正當理由應檢具證明文件請假,經檢察機關及執行機關(構)同意准假者,不在此限。㈢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拒絕所分配之工作,或因怠惰未完成所指定之工作,經累計達三次以上。㈣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滿身酒味到場予以勸導仍重蹈覆轍,或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經累計達三次以上。㈤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對勞動機構、執行人員或其他勞動者,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為。㈥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經查有冒名頂替或竄改勞動時數情事無訛。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是異議人對於上開規定自屬知悉。
㈢然異議人於履行期間有以下違反情事:⑴111年6月21日請病假
,經查異議人6月21日並未就診,與請假事實不符。⑵111年6月30日異議人飲用酒精飲品( 保力達 ),經督導察覺後即要求異議人暫停執行勞動。⑶111年8月8日上午請假赴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到案說明,經查該日建民派出所值班員警均未見異議人報到,且異議人未提供文件佐證請假,屬無故不執行社會勞動,共計違規3次等情,該署觀護人認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之事由,遂報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2日准予結案等情,此有屏東地檢署111年6月23日、111年8月12日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11年6月30日、111年8月10日觀護輔導紀要、屏東地檢署111年8月16日屏檢錦甲111刑護勞159字第1119031999號函(稿)、屏東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依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撤銷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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