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萬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萬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許萬樂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許萬樂前因恐嚇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
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同欄一末行「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被告 許萬樂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樂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04年2月4日釋放,並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3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第五公墓附近,因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許萬樂因另涉毒品案件遭到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萬樂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明確,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