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李宜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李宜洲前①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共3罪)、20日(共2罪)、10日、15日,及應執行刑100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3罪),及應執行刑100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應執行刑5月確定,嗣①②經裁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並和③④⑤⑥⑦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素行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宜洲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共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犯罪所得共計2萬元,據告訴人警詢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且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149號被告李宜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洲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見 黃鼎貴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小貨車車門後,竊取其內之HTC牌手機1支、黑色斜肩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4張、客戶資料、現金新台幣60元),得手後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黃鼎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宜洲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鼎貴之指訴。
(三)員警製作之被告行竊路線圖、監視器擷取暨比對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5張。
(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