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芝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芝瑩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另因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7至9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芝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請就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
7至9,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芝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3、4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3年8月9日15時30分許」、「103年10月19日16時5分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與附表編號3、4、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與附表編號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及附表編號7至9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
6及附表編號7至9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4、6、9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分別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2、5、7、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則附表編號3、4、6、9所示判決
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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