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俊龍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俊龍自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312,152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油漆臨時工,每月所得約
為26,4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9歲,110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有4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共2人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老農漁補助7,55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175元(計算式:【17,076-7,550】÷3=3,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6,1
49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8,179,901元,亦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