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健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健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與被告所犯另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60號判決所處罪刑(共3罪),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4日、110年12月5日110年8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2、6214、8890、8894、11664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606、21636、21637、21650號、111年度偵字第1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4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5日111年1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4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23日111年1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26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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