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告 齊燕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被告 羅紫瑛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曾巧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就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變更要保人為訴外人 齊永婷 ,並解約領取解約金之行為,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依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解約金計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125,90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將所請求之範圍,擴張及於附表全部4張保單,並特定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為變更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及以要保人變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其所受損害後,將請求金額擴張至8,905,646元,另將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延後至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3月2日後,聲明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8,905,646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1頁)。經核原告將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特定為變更保單要保人之行為,核係其事實上主張之補充,於法並無不合。至其追加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變更要保人之行為負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與其原就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所為請求,證據資料可以互相流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而擴張請求金額,並延後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被告於96年間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投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按月自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繳納保險費。嗣被告自104年間起,冒用原告之名義、偽造原告之簽名,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宏泰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申請將要保人變更為訴外人即兩造之兒女 齊保凱 、齊永婷,以此故意行為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得行使之保險權利,而受有相當於變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保險契約斯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所示)合計8,905,64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05,646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原告身為外科醫師,工時漫長,工作忙碌,關於家庭財務管理,包括保險、理財等事務,向來均由被告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亦係由被告填寫。是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關於上開事務,被告已獲得原告之概括授權,得為代理行為。且被告係依兩造討論之財務贈與子女計畫,分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齊保凱、齊永婷,另終止契約並將所得款項用以繳納齊永婷名下其他保單之保費及不動產價金。又被告於106年3月16日辦理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減額繳清後,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即未再轉帳扣繳保險費,則自停止扣繳保險費之時起,原告即可知悉上開保險契約已辦理減額繳清之情事,仍遲至111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縱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向宏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均係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地位所享有之權利,僅得對保險人即宏泰人壽主張,為性質上屬相對權之債權,依照上開說明,並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權利所受損害,即與法律所定要件不合,而屬不能准許。
㈡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起訴狀已經載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頁),且經本院多次與原告確認(見本院卷第341頁、第482至483頁)。本院且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則被告係侵害原告何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原告所稱:『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得行使之保險權利』,是否為該等權利?」,原告訴訟代理人覆稱:「是,認為是該段所稱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則原告已經明確表示所請求本院裁判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依照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就原告所未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05,646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附表:
編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日期行為變更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新臺幣)10000000000105年9月26日變更要保人為齊保凱2,290,862元20000000000104年1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齊保凱1,792,480元30000000000106年3月31日變更要保人為齊永婷2,371,792元40000000000107年6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齊永婷2,450,51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