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債務人 胡祖慶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身分證影本(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6頁)、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7至8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至10頁)、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2至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15至19頁)、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8月4日北院忠111司執丑字第85433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0頁、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機車行照影本(見調解卷第21頁)、富邦人壽保險單(見調解卷第22至2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109年9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30至42頁、見本院卷第74至102、15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43至44頁)、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明細(見調解卷第45頁)、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6、47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8頁)、109年9月至111年8月薪資明細及社會補助(見調解卷第49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50至54頁)、子女補助一覽表(見調解卷第55頁)、親屬系統表(見調解卷第56頁)、受扶養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57至62頁)、受扶養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調解卷第63至6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213007560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10505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12年2月16日台童計字第1120000343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2月17日營署宅字第1120012602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25902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臺北市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112年2月20日北市信健人字第1123000480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臺北市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函復薪資明細、勞動契約書、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第114至116頁、第15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0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0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11483號函(見本院卷第120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全球壽字第1120217006號函(見本院卷第122頁)、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112年2月23日北市秘公防字第1123000968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24至13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函復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見調解卷第7、21、57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9,145元(見本院卷第156頁),前任職於臺北市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3,858元,惟已於112年4月1日離職,現並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58至66、第150頁),另領有租金補貼109年至9月至111年9月為每月11,000元、112年1月為20,000元、112年2月為5,000元(見調解卷第42、49頁、本院卷第120頁),其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2,816元,另尚須負擔其子扶養費用每月約9,223元(計算式:22,816元-兒童生活補助4,370元÷2=9,223元,見調解卷第7、36、48、55頁)、其母扶養費用每月約6,312元(計算式:22,816元-國民年金3,881元÷3=6,312元,見調解卷第8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達2,128,379元(見調解卷第9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