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7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青山路口,因有「闖紅燈(中山路往五股方向直行)」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月27日領取裁決書後,始知悉有本件違規案件,本件違規非伊所為,伊之身分證字號疑遭他人冒用,請法院查明。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該違規車輛之車主 李婉琳 係伊大嫂,伊與大哥、大嫂早就沒聯絡,也不知道他們現居何處,違規車輛可能係伊大哥乙○○開的等語(參見本院99年5月5日訊問筆錄),核與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2月26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90007366號函、異議人兄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相符;又經本院依法提解乙○○到院作證,證人乙○○亦坦承伊於98年3月17日下午6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天舉發通知單上「甲○○」三個字係伊所簽,伊當時因另案遭通緝,才會冒用弟弟甲○○的名字簽名等語(參見本院99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參以乙○○與異議人乃親兄弟關係,其因而得悉異議人年籍資料進而冒名簽收舉發通知單,核與常情亦無違背,故異議人前揭所辯,即非全然無稽。再觀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之「甲○○」簽名,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本院99年5月5日訊問筆錄所書寫之「甲○○」,兩者筆跡之橫豎、勾勒、撇捺等書寫特徵洵有差異,顯非出自同一人所寫,而異議人前開於聲明異議狀、本院訊問筆錄時所書寫之「甲○○」字跡,該等字體、運筆、筆韻均屬相同,堪認此即為異議人平日習慣簽名而書寫之字體,亦即異議人並無刻意變造簽名字體之情,是異議人辯稱:本件係遭人冒名等語,堪以採信。況員警於舉發違規時因無法詳盡查明違規者真實年籍,致遭有心冒名者矇騙而按其陳述年籍製發舉發通知單之情形,於實務上尚非罕見,故本案實際上違規遭警攔停舉發者,究竟是否即為異議人本人,即有其他合理、可能懷疑之情形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述異議人及證人乙○○所言不實,則原處分及舉發機關所認定前揭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決,洵難認屬允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至原處分機關是否另對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裁罰,應由其調查後依法處理。又乙○○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則應由本院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